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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志的句子

我们应该如何撰写一份合同呢?随着当前法律制度的不断演变,为了让他人对我们更加信任,我们需要准备一份合理可行的合同。以下是励志的句子编辑为大家提供的关于“船舶合同”的最新范文,希望本文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船舶合同【篇1】

甲方:

乙方:

因乙方工程需要,现向甲方求租湘张家界货船舶一艘,经甲乙 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职责

甲方保证船舶的证书齐全,并适航(内河证)。

二、乙方职责

1、从甲方交船之日起船舶安全由乙方负责。

2、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足额租金。

3、乙方保证船舶设备及船舶原貌。

4、乙方在船舶租赁时间不得将船舶转让、转租和出售。

5、船在经营期间维修费用、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

6、乙方需找一个甲方信得的过的人做担保,保证船的租金、船的动态,合同到期后,收回该船舶。

三、租期

经双方协商租期为20__年4月底结止,期满后乙方享

有租赁优先权。

四、租金为每年 ___万元人民币。

五、交船地点:

乙方期满后在 将船交给甲方。

六、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如双方产生纠纷由武汉海事汉院管辖。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担保人签字:

年 月 日

船舶合同【篇2】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就有关_________(船名)船的买卖事宜,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档(如有)等应由卖方收存取回,但买方有复印的权利(船舶油污计划和ISM档不提供复印)。

2.交船时,卖方应将下述文件递交给买方:

授权书;

普通商业发票(不含增值税),卖方应在交船后______日内办妥船舶在原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

3.同时,买方应将下述文档递交给卖方:

营业执照复印件;

授权书;

买方办理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名称、地址、传真、电话、联系人和邮政编码。

九、备件和燃料

船舶包括属于船舶的一切船上和岸上物品应由卖方移交给买方。属于卖方专用的船上图书、数据表格和文件等不包括在内,船员的私人行李和物品也不包括在内。

船上剩余的燃料、未使用的润滑油、备用品和伙食应由买方接收并按交船地交船日的市场价格付款。本条款下的付款时间、地点和币制与合同价款的支付相同。

十、保护

卖方保证其对出卖船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船舶在移交前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其他随船债务;并承诺交船后若因该船移交前的随船债务发生第三人对船舶提出主张,而导致纠纷的赔偿、费用、开支等均由卖方承担。

十一、费用负担

船舶交付前所发生的包括雇佣人员薪资,船员分红、税赋及其他债务等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船舶交付后所发生的与购买和登记有关的税、费以及其它开支等各项费用由买方承担。在船舶进行交易时,费用有买方承担。

船舶移交后,卖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买方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费用各自承担。

十二、违约责任

1.若买方未能按时支付保证金,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按年利率_________%计算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在支付保证金后,若买方决定不再购买该船,并拒绝支付船款,卖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若买方未能在船舶移交期限最后一日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购船价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及其利息归卖方所有。若保证金及其利息收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买方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

2.若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完成船舶的法定移交手续,或未能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收到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在__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到全部船价款(包括保证金)及按年利率_________%计算的利息;若买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保证金和船款,卖方违约拒绝出售该船,买方有权获得船款保证金的两倍赔偿。

十三、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解除:

1.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

2.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4.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保密

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十五、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十六、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十八、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由双方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由双方共同指派一名仲裁人仲裁解决。

若买卖双方未能就共同指派一名仲裁人达成一致则纠纷应由三名仲裁人仲裁解决,双方各指派一名,第三名由_________指派。

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改变仲裁裁定。

仲裁费用由败方承担。

仲裁进行过程中,双方将继续执行合同,但仲裁部分除外。

本合同以服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为前提。

十九、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二十、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二十一、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二、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买方(签章): ____________ 卖方(签章): 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船舶合同【篇3】

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87号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34楼。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

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

4、两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

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

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3、“东安号”轮、“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

4、“西昌 1

号”轮、“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

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由原告委托小轮公司购买;租期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总额为14,800,000元,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担保和负责小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如小轮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3日内,无异议地代小轮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迟延罚金在内的租金。如果小轮公司违约或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灭失、毁损而无力补偿时,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清理和偿还小轮公司的一切债务。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委托代保管协议书》约定,船舶的原始发票归原告所有,被告小轮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租赁期内为原告代保管船舶的原始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28日各向小轮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其中11月28日的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小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的利息,由原告转给小轮公司作为投资款),加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8月15日和11月7日分别支付给小轮公司的3,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共支付小轮公司10,000,000元。小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期间,分别与黑龙江航道经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小轮公司购得该三艘水翼船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三艘船舶的登记手续,将船名分别登记为“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将船舶所有人均登记为小轮公司。

小轮公司在使用“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轮期间,分别将该三轮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该三轮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被拍卖或折价清偿小轮公司的债务。至今为止,小轮公司除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外,其他租金均没有支付。

1997年4月18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称,原告于1994投放资金13,500,000元到小轮公司用于购买船舶从事珠江水域高速客轮客运业务,但由于水上客运行业不景气,小轮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利益。请求原告将本金13,500,000元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轮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资利益数额,经双方确认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挂帐并停止继续发生投资利益。以上债务除由小轮公司以自有财产偿还外,信益公司同时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以其新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担保承诺得以兑现,希望原告继续予以资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又致函原告称,原告与小轮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有投资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应投资收益没有清偿给原告,该两合同除有相应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基于小轮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信益公司无法以现金兑现承诺,建议

以信益公司在西双版纳傣族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冲抵小轮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4月6日,原告向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发出一份《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要求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所欠贷款利息300,000元。原告没有答复。另据查,原告属股份制企业,其2002年11月28日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经营外引内联实业、物业、旅游项目及与投资业务相关的厂房、设备的出租、出售、租赁等,其2002年11月28日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原告承认其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小轮公司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出资并委托小轮公司购买船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办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任何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原告未经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擅自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法经营金融业务,对造成该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应当了解或知道原告有无经营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据《租赁合同》投资10,000,000元委托被告代其购买了作为租赁物的三艘船舶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本应依法将该三艘船舶返还给原告。但因小轮公司将该租用的三艘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为小轮公司,并将船舶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致使船舶被有关法院拍卖,清偿了小轮公司的债务,造成小轮公司已无法返还该三艘船舶,且小轮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现时该三艘船舶市场价值的证据,因此,小轮公司应依法将原告支付的购买该三船舶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小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00元,依法应返还小轮公司,从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即小轮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00元。原告请求小轮公司偿还的13,800,000元中,其中有3,800,000元属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原告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该投资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和信益公司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租赁合同》中予以载明,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后,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信益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1994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的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原告和信益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小轮公司不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义务时,由

信益公司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约定的该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主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信益公司与原告达成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无效,却仍然为小轮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后,信益公司应与小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轮公司返还原告9,000,000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对被告小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10元,由原告负担27,482元,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连带负担51,528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由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船舶合同【篇4】

简析: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架构与风险防范

摘要: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关系,将不属于传统融资租赁合同范围,但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抵押合同与保险合同也纳入研究视野,从而完整地展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架构。在此基础上分析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所面临的特殊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与立法建议。

一、船舶融资租赁对航运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航运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额巨大,投资回报期长,回报率不稳定,经营风险较高。因此,资本投入一直是制约航运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自20世纪60年代起,远洋运输企业开始普遍从商业银行获取抵押贷款,以此来解决购置船只的资金问题。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巴塞尔协议》出台,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由于第三世界债务危机以及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不动产危机,银行的资产质量严重恶化。在这种环境下,银行业只能限制风险资产的数量,增加其盈利性。因此很多银行全部或部分退出航运这一风险权数极高的行业,导致了大量的资金缺口。航运业亟需寻求新的资金来源,并创造新的融资技术。新的融资手段包括出口信贷、融资租赁、发行股票、发行债券等。其中融资租赁这种方式,由于融资期限长、成本低、现金流量大等特点,在航运融资中逐渐被广泛采用。

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互相渗透、结合并扩张的产物,是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在国外被充分运用于船舶的融资,跨国融资租赁已成为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解决外汇资金短缺的重要途径,对发展中国家船队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是一个航运大国,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的80%以上是通过航运完成的。目前中国船队面临船舶老化问题,需要更新船舶、调整船队结构,这无疑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但是自1981年起,国务院决定,对航运企业由原来的计划拨款改为企业贷款。而且自1995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企业的贷款利率实行统一标准,航运企业的船舶贷款利率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并自1993年开始执行税后还贷。因此,通过向商业银行贷款来融通资金,成本很高。同时,在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中,航运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很难完全满足融资需求。在这种背景下,运用融资租赁来筹措资金,更新船舶,无疑是较为理想的选择。由于船舶融资租赁通常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研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架构,以及交易中各种风险的防范,在现行的航运经济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架构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核心合同架构

船舶融资租赁包括一系列合同交易。首先由船舶承租人选择船舶及卖方,此后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船舶卖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出租人购买船舶后,与承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船舶交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船舶成本、利息和利润。租赁期满,根据双方协议,承租人有权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船舶。

根据上述交易过程,船舶融资租赁至少涉及了两个合同与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船舶买卖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包括船舶卖方、船舶买方(出租人)与船舶承租人。上述

两合同之间相互交错,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互有影响。例如,船舶卖方虽然与买方(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应向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船舶。在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卖方主张权利,即承租人享有买卖合同中买方的部分权利。此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船舶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船舶买卖与船舶租赁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购交易的核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也构成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合同架构,这一点与其他融资租赁交易并无太大区别。但由于船舶融资租赁是以船舶作为标的,船舶的这一特殊动产使得船舶融资租赁比普通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除上述核心合同架构外,欲顺利完成船舶融资交易,还需要考虑外围合同架构。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外围合同架构

船舶融资租赁的外围合同架构主要包括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以船舶融资租赁中较常见杠杆租赁为例,通常由出租人自筹20%-30%的购船资金,其余部分向银行贷款,并通常以船舶为抵押,同时转让租金收取权作为担保。由于船舶在世界范围内航行,其经营风险远远高于普通融资租赁中的设备,所以需要谨慎安排保险问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是顺利完成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保证,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赁外围合同架构。贷款合同

无论是建造新船,还是购买二手船,购船费用都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购买船舶时也需要安排融资。在杠杆租赁中,通常由出租人向银行贷款以筹措资金,这就需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规定贷款数额、还款期限与方式、贷款利息以及担保方式等内容。担保合同

能否确保资金的安全是融资交易的关键问题之一,因此担保方式的选择与安排自然成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贷方所关注的焦点。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顺利融通资金,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担保方式:(1)第三方保函。第三方出具的保函,即由第三方担保出租人按时支付应还款项与利息。第三方保函在性质上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属于一种人的担保。(2)租金转让协议。出租人购买船舶后光租给承租人,会定期获得租金收入,该项租金收入可作为还款的保证。(3)船舶抵押合同。在购船融资中,最方便的担保方式就是以所购船舶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就船舶的价值优先受偿。保险合同

由于船舶在海上行航行、营运时所面临的风险巨大,当事人通常以保险来分散风险。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除承租人对船舶投保船壳险之外,出租人可以对预期的租金收入投保。银行作为贷款人

与抵押权人,对于自己的利益也可投保,以对抗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所造成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损失。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风险

与普通融资租赁当事人相比,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负担了许多额外风险,除了要面临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海难事故之外,还要承担以下几种特殊风险:

(一)政治风险

船舶在世界各国航行时,可能在某些国家的港口由于政治原因被扣押、征用或没收,或者被困于某个战区无法离开。此时船舶等同于全损,无疑会给船舶融资租赁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影响。

(二)船舶所有人责任风险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因此将承担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中课以船东的义务与责任。例如,根据《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船舶沉没,要承担打捞的义务,或负担强制打捞的费用;要遵守IS Code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妥善配备船舶等。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以融资为主营业务,对其课以船舶所有人的诸多义务与责任显然并非当事人所乐见。

(三)司法扣押风险

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海事请求权人通常会通过申请扣押船舶来主张权利。船舶被司法扣押后,如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未能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船舶将被司法拍卖。如果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数额巨大,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即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都将承担船舶营运所产生的高额风险。

上述诸多风险的存在,使得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在投资于船舶融资租赁时顾虑重重,不利于船舶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方式的推广。如欲充分发挥船舶融资租赁在航运融资中的作用,就应采取各种对策,防范风险。

四、船舶融资租赁风险的防范对策

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中,有些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如为船舶投保战争险,可以有效地防范政治风险。对于无法通过保险予以分散的风险,则需要采取其他对策措施来防范或规避。

(一)风险防范的合同安排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来完成的。在复杂的合同架构中,各方当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同时也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周全妥善的合同安排可使当事人的权益与风险获得平衡,即各方当事人均能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同时将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从

而实现双赢。

例如,为有效降低政治风险,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应规定适当的航行区域范围,可以禁止船舶驶往高风险或敏感地区。另外,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应列明出租人为融资购船对船舶所设定的抵押,同时在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享有第一受偿位次的抵押权。关于船舶的保险问题,在光船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当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所有保险赔款应付给船东,由船东根据船东和承租人的利益多少进行分配。而在杠杆融资租赁中,为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可以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同时签订一项保险转让协议,规定将保险下的权益转让于贷款人。

综上,在船舶融资交易的合同架构中,应运用权益平衡的理念,分析成本、风险与收益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获得动态平衡。

(二)防范风险的立法建议

保护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径是通过登记进行公示,但目前我国《海商法》中仅规定了光船租赁登记,尚未设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难以有效保护船舶出租人的利益。例如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在交船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使交付的船舶适合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承担上述义务,通常由船舶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

因此在《海商法》中应增加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定,明确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以及登记事项等内容。通过登记的公示与公信力,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益。

船舶合同【篇5】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沉船打捞标准合同》

(总承包价―分期付款)

________年__月__日

________(签署地)(以下称公司) (以

下称打捞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

双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打捞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船舶。

1. 船舶

船名船籍

注册地 总长/型宽/型深 设计吃水 总吨/净吨/载重吨 货物详情和性质船舶位置、状态及作业工地情况 本合同中术语“船舶”应包括任何性质的船舶、艇筏、财产或其部件,包括装载于其中或其上的任何物品,诸如但不限于本条描述的货物和燃料。

2.服务

打捞方同意在履行合同时做到应有的谨慎,并尽量在第10条规定的地点交付或处置船舶。在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性质不起冲突的前提下,打捞方要以应有的谨慎防止和减小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打捞方应提供本合同附件1所载明的人员、船艇、设备,这些人员、船艇,设备应当是打捞方根据船舶状况、位置以及工地情况认为在服务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打捞方的作业方法应按照附件2的约定,并且应当使用附件1中列明的人员,船艇和设备。

3.价格和支付条款

3.1 打捞总承包价(大小写):

3. 2 延误费率: 元/天

3.3 支付方式: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3.4 所有向打捞方支付的款项应按照以下约定的银行帐户和货币进行支付:开户行:开户名:帐号: 货币 :

3. 5总承包价的每期付款都应按本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并不可撤销地由打捞方取得。

本合同下所有应向打捞方支付的费用,应该没有任何折扣、扣除、抵销、留置、索赔或者反索赔。

3. 6根据本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打捞方应尽快给公司开具发票。如果打捞方在合同约定期限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未收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则该款项应按年息 %记取利息。

3. 7如果公司在约定期限7日内未支付合同应付款项,或者应打捞方的要求,

根据第12条需要的担保未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提供,打捞方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在不损害本方已得费用及所享有的进一步对公司的权利或救济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但是打捞方对其行使救济权利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公司。

4.公司代表

在作业过程中应打捞方的合理要求,应当有一名公司全权代表随时在场。公司应尽可能向打捞方提供所要求的一切信息。

另外,公司应在自己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提供足够的高级船员或同等资质人员,这些人员应熟悉货物体系和船舶布置情况,并在作业过程中应打捞方的合理要求在现场,以便为打捞方提供作业建议。

5.作业方法 和(或)人员、船艇和设备的调整

5.1 如果在履行合同前或履行期间,由于以下原因,需要对本合同项下的服务或人员、船艇、以及设备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则打捞方应该书面通知公司,并告知其为完成服务而估计增加的额外费用(这种调整非因打捞方的过失):

5.1.1由于公司的疏忽,打捞方在作业时所依据的材料或数据错误;

5.1.2船舶或者作业工地的`位置情况有重大变化。

5.2 双方应不延迟地对承包价上增加的额外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如果在打捞方提供额外费用的5天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商,那么在不损害第5.1.1条打捞方索赔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合同下的服务,但是必须征得主管当局的同意。此情况下,打捞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终止时取得全部应得费用。

如果主管当局不同意终止合同,公司应随时按照第3条规定的延误费率向打捞方支付费用。公司有责任向打捞方支付持续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5.3就额外费用的合理性和金额,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也可以协商将此提交仲裁,以取得仲裁员的裁决(仅在17.1条被选用时适用)。

在提交仲裁的过程中,打捞方应继续提供本合同下的服务,同时保留其对额外费用的索赔权。

篇三:(个人)船舶转让合同范本

(个人)船舶转让合同范本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 ”号双体钢质客轮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 标的物名称

停泊在黄埔港的“ ”号双体钢质客轮,该船现有设施有:

a.动力系统;

b.通讯系统;

c.中央空调主机;

d.救生设备;

e.所有随船原图纸。

第二条 转让价格

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

第三条 支付方式

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余款 万元乙方用银行承兑汇票一次性支付。

第四条 前期准备

4.1 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甲方将“ ”号交由乙方管理,管理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水电费、码头费、人工费等。乙方管理“ ”号轮期间,“ ”号轮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

4.2 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如需甲方提供有关手续,甲方应全力协助。

第五条:移交

5.1 乙方应自管理“ ”号轮后日内向甲方提交无瑕疵的银行承兑汇票,确保甲方收齐余款,以示乙方已付清余款;

5.2 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立即与乙方办理“ ”号轮的过户移交手续,过户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甲方违约责任

6.1.1 甲方将“yu”号轮移交给乙方时,须确保“ ”号轮具备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如乙方发现“ ”号轮设施不全,且合法弥补,导致“ ”号轮不能正常行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

6.1.2 甲方收到定金后,如无正常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

6.1.3 如甲方自身原因,“ ”号轮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

非甲方原因导致“ ”号轮不能办过户手续,甲方只需返还 万元定金给乙方;

6.1.4 “yu”号轮移交前,“ ”号轮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如有遗留债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须尽快解决,否则,甲方直接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6.2 乙方违约责任

6.2.1 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按日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时止。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没收定金;

6.2.2 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没收定金;

第七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败诉方除承担仲裁费外,还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

第八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船舶合同【篇6】

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87号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34楼。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

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

4、两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

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

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3、“东安号”轮、“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

4、“西昌 1

号”轮、“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

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由原告委托小轮公司购买;租期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总额为14,800,000元,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担保和负责小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如小轮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3日内,无异议地代小轮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迟延罚金在内的租金。如果小轮公司违约或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灭失、毁损而无力补偿时,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清理和偿还小轮公司的一切债务。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委托代保管协议书》约定,船舶的原始发票归原告所有,被告小轮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租赁期内为原告代保管船舶的原始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28日各向小轮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其中11月28日的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小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的利息,由原告转给小轮公司作为投资款),加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8月15日和11月7日分别支付给小轮公司的3,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共支付小轮公司10,000,000元。小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期间,分别与黑龙江航道经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小轮公司购得该三艘水翼船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三艘船舶的登记手续,将船名分别登记为“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将船舶所有人均登记为小轮公司。

小轮公司在使用“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轮期间,分别将该三轮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该三轮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被拍卖或折价清偿小轮公司的债务。至今为止,小轮公司除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外,其他租金均没有支付。

1997年4月18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称,原告于1994年度投放资金13,500,000元到小轮公司用于购买船舶从事珠江水域高速客轮客运业务,但由于水上客运行业不景气,小轮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利益。请求原告将本金13,500,000元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轮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资利益数额,经双方确认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挂帐并停止继续发生投资利益。以上债务除由小轮公司以自有财产偿还外,信益公司同时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以其新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担保承诺得以兑现,希望原告继续予以资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又致函原告称,原告与小轮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有投资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应投资收益没有清偿给原告,该两合同除有相应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基于小轮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信益公司无法以现金兑现承诺,建议

以信益公司在西双版纳傣族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冲抵小轮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4月6日,原告向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发出一份《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要求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所欠贷款利息300,000元。原告没有答复。另据查,原告属股份制企业,其2002年11月28日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经营外引内联实业、物业、旅游项目及与投资业务相关的厂房、设备的出租、出售、租赁等,其2002年11月28日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原告承认其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小轮公司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出资并委托小轮公司购买船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办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任何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原告未经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擅自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法经营金融业务,对造成该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应当了解或知道原告有无经营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据《租赁合同》投资10,000,000元委托被告代其购买了作为租赁物的三艘船舶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本应依法将该三艘船舶返还给原告。但因小轮公司将该租用的三艘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为小轮公司,并将船舶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致使船舶被有关法院拍卖,清偿了小轮公司的债务,造成小轮公司已无法返还该三艘船舶,且小轮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现时该三艘船舶市场价值的证据,因此,小轮公司应依法将原告支付的购买该三船舶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小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00元,依法应返还小轮公司,从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即小轮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00元。原告请求小轮公司偿还的13,800,000元中,其中有3,800,000元属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原告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该投资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和信益公司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租赁合同》中予以载明,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后,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信益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1994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的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原告和信益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小轮公司不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义务时,由

信益公司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约定的该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主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信益公司与原告达成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无效,却仍然为小轮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后,信益公司应与小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轮公司返还原告9,000,000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对被告小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10元,由原告负担27,482元,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连带负担51,528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由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船舶合同【篇7】

接受委托方(甲方):合同编号:

委托方(乙方):签订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交交通运输部水发[xx]360号文件精神,为保障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业发展,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如下合同:

一、乙方将船名为号总吨载重吨千瓦自有船舶,委托甲方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乙方资产所有权不变,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营运,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章纳税,自负盈亏。

二、乙方应按营运船舶的载重吨每年向甲方缴纳委托经营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元,一年一次交清不得拖欠。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组织乙方船舶从业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抓好落实。

2、负责对乙方船舶的安全宣传、监督管理,定期检查船舶维修保养和安全落实情况。

3、代办船舶入户年检、船舶交易;代办船员证件、船舶、船员保险等业务,

4、帮助提供货源信息,开通24小时应急处理电话: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船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和干涉甲方的名誉和正当权益。

2、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按章缴纳国家的各项税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3、委托管理期间,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应及时向甲方报告,以便甲方及时向上级海事机关报告。

4、乙方有保证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五、委托经营共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乙方需延续的,另行签订。

六、本合同生效及终止时一个月内,双方交清标的物,并至审批机关办理有关证书和相关手续。

七、委托管理期间,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

八、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或意外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海事机构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委托期间,国家或行业管理部门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十、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同等有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存入海事档案,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时间:年月日签订时间:年月日

船舶合同【篇8】

一、船舶代理费:经双方协商:甲方船舶在_________年停靠一个港口进行装卸作业,甲方付给乙方船舶代理费_________元。

二、港口使费

1.港口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如有特珠条款,乙方则按甲方通知办理。但乙方必须负责选择合理开支,以降低成本。

2.乙方给甲方船舶在_________港口的装卸费和理货费接下列公式计算:

a.乙方政府许可装卸费基本款×85%=通知款额

b.乙方政府许可的附加费款额×85%=通知款额

c.乙方政府许可的理货费总额×90%=通知款额

3.甲方在船舶抵靠_________港口前凡每挂靠一港,预付给乙方_________元,做为船舶港口使费,待甲方收到全部原始费用单证及总额清单后,经审核无误最迟在三十天内汇给乙方。

4.如果甲方船舶需在_________港口加油,乙方应选择售价低廉,优质服务的公司供油。

5.船舶在_________港,期间提出修理、购件、借支等事宜。乙方应及时电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安排并由甲方支付全部费用。

6.甲方船舶在_________的全部费用以_________(货币)结算。如加油需_________(货币)支付时,以_________(货币)结算。

船舶合同【篇9】

供方:

需方:

为增强供需方的责任感和确保需方的正常生产,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遵守履行。

三、结算价格:每片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

(含17%增值税发票)。

四、规格(mm)、数量(片)、交货时间。

厚度

长度

宽度

数量总计

交货规格

批交时间及数量:月日交货

总货款金额(人民币):

8、胶合板的外表允许小色差、小活结(φ10mm以下)。

9、五厘胶合板的表面不得有脱胶、透胶、虫眼、表面皮开裂,炸裂、凹凸等现象,不可粘纸胶带,胶合板的两面需砂光。

10、胶水:用环保胶.

11、中层杨木芯板拼接部位是错接但不能出现缝隙、空洞,要严密。

2、供方逾期交货的(宽限期两天),如超过宽限期的,按不能交货的货款的日1%向需方偿付违约金。

3、供方交货数量不足的,需方仍然需要的,供方应当照数补交,并按期交货。无法补

办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4、供方交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供方应负责收回和更换,因更换导致不能交货或者交货时间延期的,按不能交货或者逾期交货处理。供方未更换或者更换的数量不足的,按交货数量不足论处;

5、供方应负责需方在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第四条质量问题(负责胶合板的退货);

6、需方无故拒收供方产品或者中途无故退货的,应按拒收或者退货部分产品货款总值的15%向供方偿付违约金。另:对供方已制成的成品应按70%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7、需方逾期付款的(宽限期6天),应按该货款总值的日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

供方:(盖章)需方:(盖章)

法定代表:(签名)法定代表:(签名)

电话: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传真:

帐号:开户银行:

税号:帐号:

税号:

船舶合同【篇10】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

身份证号:____

联系电话:____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

身份证号:____

联系电话:____

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第二条此房屋实际售价元整(¥元)。此售价包含公共维修基金及土地证和房产证两证办理费用。

第三条甲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乙方提供以下证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四条甲方应保证欲出售的房屋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法建设的房屋);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第六条上述房屋在甲方实际交付乙方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第十六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三页,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执一份。

第十七条此合同与出售委托合同、承购委托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起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附带家具(见家具清单)

甲方(签字):____年

乙方(签字):___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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