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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怎么通知 篇1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财税[2010]84号 颁布时间:2010-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

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

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

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

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

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

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反映。

关税怎么通知 篇2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宣传问答

1,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何时起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问:什么是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答: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问:哪些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4,问:哪些个体工商户要求设置账簿?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5,问:个体工商户自己不会记账怎么办?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6,问:个体工商户建立了账簿后,是否按账簿记载交税?

答:对按规定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按账簿记载和申报数进行纳税。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或者根据销售(营业收入)额按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7,问: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不要进行记账了?

答:《办法》第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8,问:定额如何核定?

答:(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注: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9,问:定额核定后,在一年内是不是每月按定额缴税?

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10,问:申报定额或核定的定额与实际经营额相差太大,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11,问:对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或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一定幅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怎么处理?

答:《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12,问: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13,问: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该怎么办?

答: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税务机关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停复业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14,问:定期定额户应如何申报纳税?

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15,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关税怎么通知 篇3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对国地税共管户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进行计算征收;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核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征收。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联合核定定额。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附件1)。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具体执行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运用计算机核税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进行: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此经营额、所得额可以为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利用计算机核税的,应采集纳税人有关信息。各市州地税机关可在本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3)参考表样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征管系统”计算机核税信息采集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税务机关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核定其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汇总或单户的方式,将核定情况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核批准文书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或《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5)。

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不再使用。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第十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实行简并征期的除外)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幅度较大,在20%以上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8),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也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应计算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也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批量扣税”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

第十七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对于定期定额户提请的和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均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20%的,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当期申报幅度(20%)的应纳税款,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停业的不需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或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9)。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税怎么通知 篇4

2011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有关税收事项规定如下:

一、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简并征期的规定

(一)对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下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一年一次汇总申报,即每年的1月份征收期内汇总申报上一年度1至12月营业收入情况,并填报《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起征点的,按申报额缴清税款。

按未达起征点管理的定期定额户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征税。

(二)对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以上税费实行半年汇总申报一次,即每年的1月份征收期内汇总申报上一年度7至12月营业收入情况,7月份征收期内汇总申报当年1至6月营业收入情况,并填报《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需缴纳税款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纳税。

二、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经对我省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调查核实,其实际利润低于国家规定的个体户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因此,对其生产、经营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缴纳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外的其他地方税费仍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附件: 《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关税怎么通知 篇5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7 浏览次数:101 字号:[ 大 中 小 ]

【税种类别】 税收征管

【发布文号】 甘地税发2007年第67号 【发文日期】 2010-09-0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定为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需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或税种,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同时应当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协作制度,定期交换定额核定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堵塞征管漏洞,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六条 定额核定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负责组织。县地方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基本定额的测算;定期召开会议评估、审定、批准定额;检查定额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定额的审批权和征收管理权要相互分离。

第八条 县以上地税征收管理机关中的定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人员于每年一季度内将本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按行业、地段、规模等标准分类划等,选择各等级中具有代表性的重点纳税人,进行典型调查分析,典型调查比例不得低于5%,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的调整系数,测算出每个等级的平均和最低应纳税营业额或收益额,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作为税务机关评价、确定定额的基本依据和最低标准。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定额工作中,要积极按照省局计算机定额核定管理办法进行核定,不断扩大计算机定额面,提高计算机定额的质量。

第三章

定额的核定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地税机关进行典型调查、实地调查应采集以下信息:

1、纳税人基本经营情况,包括经营项目、投资规模、经营面积、从业人员、所处路段、服务群体类型、价格档次或标准、客流量大小、平均日或月营业额。

2、纳税人的主要支出项目,包括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各种管理费、折旧;变动费用如材料、物料耗用、动力、燃料耗用、水电耗用等。

3、同类行业、同等规模或类似规模纳税人的平均利润率(可以是营业利润率、费用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4、税务发票使用量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定额执行期最长期限为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二条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地税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其定额核定工作。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完成定额核定、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前暂定应纳税额,按照孰高原则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在生产经营开始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在实地核查,采集数据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四章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地税征收管理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领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巡回征收、报缴合一或其他各种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月申报额高于核定定额不足20%的应纳税款,在15日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地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附征率征收办法,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确定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甘地税征[200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假发票、回笼票、借用票等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每发现一次,主管地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定额基础上上调15%以上作为新定额执行。

第五章

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时,应在停业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收存其有关证簿和未使用完发票,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应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手续,领回有关证簿。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10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在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防止发生虚假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落实划片分段责任,将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停歇业、户籍管理责任、跟踪调查、纳税评估、催报催缴、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税收管理员和征收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搞好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注意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征纳双方共同搞好定期定额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其他管理,如税务登记、变更、验、换证、外出开展经营活动、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领购使用发票等,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地税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地税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表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1199号)文件要求执行,各地自行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税怎么通知 篇6

阜阳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维护定期定额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皖地税[2008]6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额执行期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或12个月。具体适用期限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确定。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税务机关认定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

第六条 我市定期定额户核定的方式包括直接核定和电脑定税两种。目前以直接核定为主,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深化信息技术应用,积极开发电子定税软件,及早推行电脑定税。

第七条 直接核定就是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的经营情况,结合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等因素,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有关程序核定其定额的一种方式。核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能源消耗法,即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成本费用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盘点库存法,即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发票测算法,即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资金往来测算法,即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行业参照法,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即税务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我市把成本费用法确定为定期定额核定的主要方法。在实际核定工作中,如果采取成本费用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其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使用成本费用法,纳税人的销售(营业)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营业)收入=各项费用总和÷(1-行业应税所得率)。市局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每个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市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调整本地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电脑定税就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纳税人经营的因素,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系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的一种核定方法。

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 第一节

自行申报

第十条

被确定为定期定额户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填写《定期定额

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预估数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定额核定之前,要通过张贴公告、网络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定期定额户办理《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事项,明确告知纳税人申报的内容、截止时限以及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要按主管地税机关公告的时限主动到办税服务厅领取或从地税网站上下载《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自行如实申报。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节 典型调查

第十三条 典型调查是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的基础,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表》,做出调查分析。

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定期定额户,其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对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定期定额户,其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同时,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不少于10户。

典型调查期为一年,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典型调查期为实际经营期。

第三节 定额核定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申报表》、《定期定额典型调查表》等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并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集体研究,并经分局审批后,确定拟定定额。

第四节 集体评议

第十五条 集体评议是对定期定额户纳税人拟定定额进行集体民主评议,听取各方意见的必经程序。集体评议应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税人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或行业协会代表、协税护税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与分局的集体评议。并监督基层分局做好集体评议的会议召集、评议记录、会议签到等工作。

第十七条 集体评议程序:

(一)基层分局在评议会上通报对纳税人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的调查情况和拟定定额。

(二)各评议代表对拟定定额发表意见和理由。

(三)对集体评议的核定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第五节 定额公示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评议结果,将初步核定的定额在集体评议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核定情况可以选择在网站,办税服务厅的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主要街道通过电子信息或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定额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定额公示采取按行业类别进行分类公示,以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进行监督。行业类别按照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修理修配业、餐饮业、娱乐业、洗浴业、照相业、美容美发业、其它服务业等类别进行归集分类。

第六节 上级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定额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主管地税机关

根据公示结果及时修改定额,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的5个工作日内审批,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七节 下达定额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核准定额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纳税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核定情况,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告知。公告送达应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经营集中地公告30日,并拍照归档。

第八节 公布定额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在原公示场所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时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的主要街道公布时间不少于5工作日。

第四章 定额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要求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书面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对做出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的,应当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应及时调整。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的定额有争议的,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2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2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申报缴纳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连续三个月或连续一个纳税内有六个月实际销售(营业)额都超过定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适当调整其定额。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如实将前一定额执行期内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三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关税怎么通知 篇7

摘要:税收政策作为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它能够通过自身或其他经济因素对就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我国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自1992年首次出台后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但通过与国外经验的对比,还是能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的差距。本文主要通过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出台与发展、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分类及影响方面,借鉴国外较完善的经验,找寻新形势下我国就业税收政策的政策取向。

关键词:税收政策;促进就业;影响;新形势

税收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而确定的指导制定税收法令制度和开展税收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准则,是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时期的税收政策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我国经济今年主动调速换挡,宏观管理部门已将今年经济增长目标调低至7.5%,这是2005年以来,中国首次调低GDP增速预期目标。“就业是经济的派生需求,先要经济增长才能拉动就业”。经济增速下调意味着会影响拉动就业的效果,导致了我国今年就业形势“两难”的局面:一方面,经济增速下调意味着转方式、调结构的任务繁重;另一方面,新增就业人数为900万,绝对数较大。总体来说,今年就业压力巨大。面对如此险峻的就业形势,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 在调节和促进就业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央和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税收优惠政策是最具实质性的政策之一。1992年,根据中央关于利用税收、金融等经济杠杆, 扶持第三产业发展以促进就业的政策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发展, 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1998 年, 由于国有企业和机构改革等原因,使得“隐性失业”显性化,下岗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通知, 鼓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也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 年9 月, 全国举行再就业工作会议, 会后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又下达了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失业人员就业和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就业以及随军家属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进一步扩大就业,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并于2010年10月22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决定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实施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通知的发布将对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安置就业工作有很大帮助。自此初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覆盖广泛、多层次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一、我国对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研究

对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我国理论界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多角度、多维度的探索,政策部门也针对不同的从业人员,制定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税收政策研究

自1998年高校扩招以来,每年有数百万大中专毕业生涌向社会寻求职业。秦建国(2011)认为大学生就业问题是种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税收政策这种宏观调控可以用以建立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长效机制。他强调:对大学生就业而言, 适当的税收政策选择具有能刺激经济增长的非凡意义,并且可以为有着人力资本优势的大学生就业提供更广阔的天地。毕丽(2009)总结了目前税收政策作为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经营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第二,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一定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定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第三,激励企业接收实习生。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在学生实习期内支付给学生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对由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予以免征营业税的优惠。应该说,这些政策,对于促进大学生就业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总体上看,目前我国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税收政策仍存在程度偏低、可操作性不强、宣传力度不强、财政补贴落实比较困难的问题。这些不足之处引发了刘宏波(2010)对该现象的思考,他通过对广东省现有的促进高校毕业生的税收政策的分析,提出要优化财税政策,扩大吸引力;扩大政策优惠范围,增加基层就业岗位;加强职能部门协调,简化操作程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推动学生创业就业。段铸、程颖慧(2009)建议加大对中小企业吸收大学生就业的财税优惠以及开征高学历人才使用税约束人才资源的浪费,特别应对贫困家庭大学生就业给予重点保障。从容、袁伟(2010)则强调仅靠单一的手段和方式很难有效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国家应从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及财政政策、社会保障等政策方面制定

合适的政策,提高经济运行质量,激发企业活力,实现经济稳定发展,才能不断增加有效的就业岗位,从而真正缓解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问题。另一方面是高校、学生、企业等要积极主动地从各自有利于服务经济发展和提高就业的角度,进行改革,合理利用大学生的专业技能。

(二)促进农民工群体就业的税收政策

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但从事着非农业的工作的人,其中包括大中专院校毕业后户口在农村而在城市工作的中高学历人员。他们生活工作在城市,为推进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作出巨大的贡献,随着中国户籍制度的完善,将不再拥有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差别。国家统计局综合司课题组(2005)评价“农民工”对中国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同时也表现出难以形成稳定的高素质的技工队伍;“农民工”输入地区满足于低成本扩张,产业结构升级动力不足,经济不能持续快速发展;不利于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的缺陷。许经勇(2004)强调“农民工”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范畴,是渊源于中国传统的城乡分割制度。李鹏(2010)提出要解决农民工就业难的问题,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既需要有效引导农民转移到非农部门就业,又不能因此加剧城市本就严峻的就业形势。结合我国国情,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采用税收手段扶持乡镇企业,积极促进乡镇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增加乡镇企业劳动力需求总量,着力实现我国城乡就业统筹发展。杜剑、李家鸽、赵雪(2009)通过分析“农民工”群体就业的现状和特点设计了一系列促进农民工就业的税收政策:(1)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的能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税收政策就不仅要定位于如何保护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存,而且还应定位于如何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进一步发展,以期能更可能多的吸引农民工就业;(2)鼓励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农民工”素质,缓和结构性失业。国家对“农民工”再就业技术培训应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对农民工再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而获得的收入应给予营业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3)统一出台一些鼓励农民工就业和创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大力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允许一些以农民工为就业主体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合理标准在税前列支生活费用,对在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给予所得税优惠,以及对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培训服务和中介服务的机构、企业、个人实行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优惠(4)分区域、分类设计开征社会保障税,合力推动中国的城市化进程。

(三)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的税收政策

残疾人群体是在社会中具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就业对于他们而言不仅仅意味着生活状况的改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获得自立社会、自我发展的机会。王雪梅(2006)分析有劳动能力(包括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目前主要通过在福利企业就业、分散按比例就业等几种有限的途径和形式实现就业。而在社会转型期, 残疾人群体面临新的挑战, 形势严峻。钱鹏江(2007)认为随着我国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制度的不断完善,残疾人就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导向机制转轨,就业方式从集中就业为主向多样化发展,促进就业的手段从单纯依靠政策向法律、行政、道义、教育等手段多元化发展,就业规模迅速扩大。针对这种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改善和完善的对策。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和中国残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这是一项含金量很高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新政策调整和完善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适用的优惠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实行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它建立起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黄文玉(2007)针对调整后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企业应积极应对调整后的税收政策: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要按新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福利企业必须符合认定条件;严格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收缴。

二、促进企业创业带动就业的税收政策

就业是民生之本,创业是就业之源。法国政治经济学家让·巴蒂斯特·萨伊(JeanBaptisteSay,1800)首次提出了“企业家精神”的概念:创业家能将经济资源从生产力低的地方转移到生产力高、产出多的地方。自此,企业家精神就被看作是一种重要的实现经济增长的生产要素,同时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的最重要的动力源泉。奥地利政治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883-1950)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创新”(Innovation)-将原始生产要素重新排列组合为新的生产方式,以求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一个经济过程。在熊彼特经济模型中,能够成功“创新”的人便能够摆脱利润递减的困境而生存下来,那些不能够成功地重新组合生产要素之人会最先被市场淘汰。刘艳萍(2011)认为创业一方面能够实现自身的就业,还能带动一批人就业。另一方面,创业过程中的企业家精神和创新精神又是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经济增长本身就是真假就业的基本源泉。王海南、黄继(2008)指出在完善支持城乡居民自主创业的政策中,税收优惠可对就业资源的配置数量和方向发挥积极的调控作用。

三、国外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相关研究

源自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引起了全球的经济风暴,带来了世界性的消费紧缩,各国政府均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额外增加的就业压力。对于任何国家而言,失业问题的处理,不仅仅关系着经济问题,若处理不当将会演变成为政治问题和社会危机,各个政府都在试图寻找应对措施,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将危机造成的冲击降到最低。美国经济学家A·奥肯在上世纪60 年代提出了用以说明失业率与实际国民收入增长率之间关系的经验规律——奥肯定律(Okun’s law: 失业与实际GDP 之间呈负相关关系, 即失业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与实际GDP 增长提高两个百分点左右相关。)为依据, 提出了以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税负, 刺激经济发展, 进而带动社会就业的增长。牛华勇(2009)介绍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西方大部分发达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处于经常性的变化之中。从具体政策而言,发达国家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整体宏观税率的下降。从整体上减少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缴纳,以加强本国经济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影响劳动供给,提高劳动需求。减税的国家包括西欧地区的大部分国家、北欧国家、加拿大和日本;(2)产业和企业间的差别税收待遇。例如丹麦、比利时等西欧一些发达国家着重鼓励第三产业的发展,给予第三产业更为优惠的税收条件,使得他们第三产业的产值已经占到其GDP的70%以上,大部分企业和人群都能直接受惠;(3)特殊税收优惠。对吸收特定人员(失业、残疾、少数族裔等)或增加雇佣劳工的企业给予特殊税收优惠;对自主创业和弹性就业人员直接实行减免税收待遇;对农业采取长期、高额的补助政策。

四、我国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在发挥税收政策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起步较晚,必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政府不断进行一系列的政策实践来促进就业:一方面从宏观层面上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经济拉动就业;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上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然而陈科良(2008)指出我国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依然存在很多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1、政策复杂多变,难以操作;

2、税收政策限制条件多,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3、税收政策形式单一,未形成体系;

4、管理存在漏洞,影响执行效果。孙红缨(2006)认为我国税收政策和措施与就业的形势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继续完善的地方:税收税种有限,优惠范围小,不利于调动积极性;再就业税收政策适用条件不合理,不利于体现公平性;政策复杂,手续过繁。周培岩(2010)通过对比欧盟创业税收政策的实践及其特点,分析得出目前中国创业税收政策仍然存在缺乏战略思想,长期效果不明显;税收政策缺乏系统性、全面性;范围窄、效率低;鼓励中小企业投资的税收政策不够全面;税收政策对创业的相应性不够。我国近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实施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扩大享受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刘艳萍(2011)指出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期,应该积极发展面向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公开资本市场,帮助企业疏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为注册成立公司提供更多的便利,并且创新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方式和内容。针对我国现有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张媛(2009)认为要取消预设的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限制,并要学会利用税收政策解决影响就业的新问题。还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抵御失业的冲击。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增强第三产业的吸纳能力。杨帆(2010)强调要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方向:

1、要落实扩大税收政策优惠范围;

2、要改进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且要完善优惠税种及方式

3、细化政策规定。姬宏昌(2008)提出应该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按照国际惯例, 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财政机制, 对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保障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 建立就业援助制度。

结束语:2008 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政府从宏观层面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经济拉动就业,并从微观层面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以应对日益复杂严峻的就业形势。税收政策在促进劳动就业方面具有影响劳动供给和对劳动需求的效应。但同时巨额的公共支出、众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国家经济和社会负担过重,并且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许许多多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必须在我国经济发展新形势下探讨,增加就业容量、提高就业弹性,积极发挥其作为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的长效机制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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